发布日期:2024-08-13 17:55 浏览次数:
这两年,因环保整治,海南多地掀起了环保风暴。文昌、陵水、三月等水产养殖重区也成为重点督查整治区域,限养、禁养、关闭、拆除……海南水产养殖大面积缩减。
除了拆除2100亩池塘,海南还叫停了77家海水养殖场、2408个网箱……
海南近海水产养殖将划禁养区限养区!7669家养殖场和130家种苗场将被纳入监控
为加强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强化陆域水产养殖项目的环境管理,保护我省生态环境,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厅制定了《海南省陆域水产养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规定中对新建水产养殖项目的环保问题做了明确阐述。想在海南搞水产养殖,以后都要这样做!
为加强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强化陆域水产养殖项目的环境管理,保护我省生态环境,我厅制定了《海南省陆域水产养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市县政府要加强水产养殖业管理,编制本市县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强化水产养殖建设项目的合理布局和管控。严禁在禁养区内建设水产养殖项目。
二、各市县政府要加强水产养殖连片聚集区的环境管理,做好海水养殖连片聚集区养殖废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切实防止养殖废水污染周边海域。连片聚集区养殖废水应统一收集、集中处理、设置统一排放口。
三、各市县政府要对现有陆域水产养殖项目进行全面排查、清理,对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水产养殖项目应依法责令关停、限期搬迁。
四、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水产养殖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严格项目环评审批,从源头上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一条【编制依据】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实施细则》和《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陆域水产养殖项目是指在以海岸线为基线向陆地侧延伸的陆地区域建设的水产养殖项目,以及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工程主于海岸线向陆地一侧的水产养殖项目。
第三条【类型】陆域水产养殖项目按照养殖水体和养殖模式进行分类。养殖水体分为淡水养殖和海水养殖。淡水养殖模式分为池塘养殖、工厂化养殖、网箱养殖、围栏(网)养殖、筏式养殖和滩涂养殖等;海水养殖模式分为池塘养殖、工厂化养殖等。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县政府应加强水产养殖产业管理,编制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对水产养殖进行合理布局和管控。
第五条【规划环评】市县政府在编制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时应当同步开展规划环评。规划环评应重点论证水产养殖规划空间布局、产业结构、养殖规模、规划养殖聚集区废水污染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及排放去向的环境合理性,确定生态功能保障基线、环境质量安全底线、自然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以及环保基础设施要求(三线一单一设施),统筹陆域、海域污染防治。
未编制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和开展规划环评的,不得受理审批陆域水产养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六条【三区管控要求】禁养区内不得新建水产养殖项目,现有的水产养殖项目,由市县政府依法限期搬迁或关停。
限养区内应严格限制养殖种类、数量和规模,不得新建、扩建非碳汇水产养殖项目。限养区内现有的水产养殖项目,污染物排放超过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县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达标的,由市县政府依法限期搬迁或关停。
规范养殖区内的水产养殖管理,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落实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措施。市县政府应引导形成水产养殖聚集区,统一收集、处理养殖废水。
第七条【连片聚集区环评】水产养殖连片聚集区应由政府或企业主导,编制养殖连片聚集区环境影响报告表,明确连片聚集区边界,重点论证聚集区养殖废水收集、处理设施、排放口设置合理性和废水排放去向的可行性。连片聚集区养殖废水应统一收集、集中处理、设置统一排放口。连片聚集区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及完善环保基础设施后,连片聚集区包含的单个项目可简化环评手续,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填报登记表。
聚集区内新增养殖项目的养殖废水应纳入连片聚集区废水处理设施进行收集、处理和排放。
第八条【连片聚集区外项目环评分类管理】水产养殖连片聚集区以外的下列陆域水产养殖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四)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海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淡水养殖项目;
(五)涉及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湿地、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天然渔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的利用海水的养殖项目。
其他的陆域水产养殖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业主按照规定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第九条【审批权限】陆域水产养殖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项目所在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
第十条【项目选址要求】陆域水产养殖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省和市县总体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近岸海域功能区划和养殖水域滩涂规划。
第十二条【污染防治设施要求】陆域水产养殖项目应配套建设养殖废水收集、处理排放设施,妥善处置养殖淤泥,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海水养殖池塘应进行防渗处理,防止养殖废水污染土壤和地下水。需向流域、海域排放废水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划、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合理利用水体自净能力,科学论证排污口的设置。需向海域排放的养殖废水原则上实行深海排放。
水产养殖连片聚集区由市县政府配套建设区域养殖废水收集、集中处理、统一排放设施。水产养殖连片聚集区内的水产养殖项目养殖废水应依托聚集区内环保基础设施进行集中处理和排放。
第十三条【排放标准】水产养殖项目废水需排入外环境的,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本省水产养殖废水排放标准颁布实施后执行本省标准;淡水养殖废水利用于农田灌溉的,执行《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应实行深海排放的,执行深海排放相关标准,并满足海水水质功能和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养殖管理要求】禁止在水产养殖中使用禁用渔药。在限养区公共自然水域开展养殖的,禁止投喂冰鲜动物饵料或施用人畜粪便和化肥。
鼓励发展碳汇水产养殖项目、水产生态健康养殖创建和水产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
第十五条【清理整治】市县政府应当对现有陆域水产养殖项目进行全面排查、清理,依法完善环评手续。对违反相关管理规定及废水无合理排放去向的水产养殖项目应依法关停、限期搬迁。
第十六条【与排污许可证衔接】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管理的陆域水产养殖项目(化学需氧量年排放量大于30吨),应按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持证排污。
第十七条【环保部门监管】各级环境保护、海洋渔业、农业和水务主管部门应加强水产养殖项目环境监管,对违反本规定的陆域水产养殖项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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